有用户咨询我们标书啦,业绩合同可以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吗?下面我们就这个问题谈一下我们的看法。
我们的观点是业绩是可以作为资格条件的。
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按照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也就是说,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采购人在采购文件里,供应商(或制造商)的业绩要么作为资格条件,要么作为评审因素,二者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设置。
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在采购文件或招标文件里面进行设置的法规依据如下:
对于政府采购项目来说,资格条件如何设置主要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六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其中,第(三)项为“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那么,如何评判一个供应商是否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呢?对于一些复杂项目,业绩毫无疑问是一个最有力的证明。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我认为,一个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能否把业绩设置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还需要看一个条件:供应商履行本项目合同是否必须通过业绩来验证其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如果“是”,则可以设置,如果“否”则不能设置。
对于适用《招标投标法》的项目(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里没有像《政府采购法》这样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九部委制定的9个标准招标文件里,在投标须知章节,都把业绩列为资格条件的一部分,明确规定由招标人在投标须知前附表里具体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材料采购招标文件》(2017年版)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1项明确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本招标项目的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其中第(3)小项为“业绩要求: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业绩虽然可以设置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但要遵守两个规定,一是不能限定特定行业,二是不能局限在特定行政区域。对于这两条“红线”,《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都明确作出了规定。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仅仅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是强制性规定,对于非依法必招项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从确保招标活动竞争性的基本立场出发,我们仍然建议非依法必招项目实施招标活动也要遵守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