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价低于其他投标人多大幅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60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那么,什么是“明显低价”?这个“合理的时间内”该怎么把握?又该由谁来认定呢?
通常业界会认为这个“明显低价”、“合理的时间内”,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把握和认定。但笔者以为,采购机构可以而且也应该做一些辅助性和协调性的工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开标后,首先要确定哪些投标人可能会被列入“明显低价”范围。87号令第60条没有明确什么是“明显低价”,到底低到什么程度算是“明显低价”?笔者根据多年经验,认为把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平均报价20%的确定为“明显低价”较合理。当然,最终是否认定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20%的报价为“明显低价”,决定权在评标委员会,但这并不影响采购机构在评标前做一些准备性工作。
第二,在初步框定“明显低价”的投标人后,事先与该投标人(通过资格检查的投标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其投标报价可能会被评标委员会确定为“明显低价”,需到评标现场提供书面说明,提醒其提前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在此必须注意3个要点:一是不能告知其具体的评标时间(以防与专家私下串通);二是告知其现在只是一种可能性,到底其投标价是否会被确定为“明显低价”,需要评标委员会最终认定;三是询问其单位所在地,如果接到通知,最短需多长时间赶到评标现场,以对“合理的时间内”做到心中有底儿。
第三,在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初步框定“明显低价”的投标人后,采购机构可以告知评标委员会那些“明显低价”的投标人最短所能赶到现场的时间。因为在评标过程中,经常发生某些专家因为自己赶时间,而给“明显低价”的投标人提出一个不合理的时间范围。而采购机构的这项准备工作,就可以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而且这样做,既保护了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合理的时间来解释说明“明显低价”原因和依据,又不会有干涉专家评审的嫌疑(实践中某些专家非常敏感,遇到这种情况会觉得采购机构干涉了其独立评审权),很好地履行了评标组织者的职责。
虽然采购机构在评标过程中只是组织者的角色,但如何发挥好组织者的作用却是一门大学问。具体到如何把握采购机构与评标专家之间的关系,如何做到“到位不缺位,补位不越位”,这是考验采购机构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组织者的一个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