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活动进行到中标环节之后就需要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相关监督部门也会生成一份备案合同以作记录查询,但是如果中标合同中的内容与备案合同有出入怎么办?会影响最后的工程结算吗?我们一起来看看该怎么解决。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59号,审判长杨兴业,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奥克斯公司
承包方:龙元集团
争议焦点: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2010年7月12日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关于土建总造价、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率的约定与2010年5月6日奥克斯公司发给龙元集团的《中标通知书》是一致的。双方当事人还在《关于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从Ⅰ区到Ⅳ区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中特别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依据四份备案合同主张任何权益。双方当事人更确认,在结算审核确定本案工程造价时,审定金额就是按照土建总造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18.5%确定的,因为双方无争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就是《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指的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并非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一审法院关于《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均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备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背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条款内容,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仅用于备案,不作为结算依据,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从合同内容看,《备案合同》记载的土建总造价下浮5.5%、安装工程总造价下浮8.5%等内容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备案合同》并非招投标的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要求,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启示与总结
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该如何结算?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备案合同不是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的,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中标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上文举例了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并且结合政府的分析判断,从而得出了备案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背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判定结果,这对于我们是很有参考价值的,我们在进行招投标结算的时候也应以中标合同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