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税务局高密度抽查企业的纳税情况,某客户也不幸被抽查了,不幸中的不幸是,该客户还被查出了问题。什么问题?原来该客户在2017年度组织企业技术人员到国外学习、考察,发生了大约20万元的考察费。该项考察由一家旅行社承办,客户跟旅行社签订合同、向其支付考察费,旅行社给客户安排行程、提供全套服务,并开具考察费发票。客户根据旅行社开具的发票,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抵扣。
税务局的意见是,该项考察费由旅行社承办,虽然是商务学习、考察,但他们不认可,只能按业务招待费处理,需要调整出来,补交企业所得税。
那么,到底考察费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我们来详细梳理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以上规定,是关于包括出国考察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根据以上规定,我们仍然难以判断出国考察费是否为可以税前扣除的费用。
根据已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9 号),企业因出国考察向旅行社支付的考察费,凡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均不得作为企业费用在税前扣除。言下之意,若不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比如是真实的考察、学习性质的,则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因上述文件已失效,不足为凭,但其对问题的判断仍可参考。除上述法规、文件外,我们无法查询到更多的、详细而适用的文件。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再参考上述文件,我们可以合理推断以下几点:
一、税法没有明文规定,企业的考察费不得税前扣除。也就是说,考察费可以税前扣除;
二、考察费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与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二是要符合常规,不能离谱。以上两个条件,为税务局留下了较大的自由量裁权,也为企业的考察费项目税前扣除留下了隐患;
三、考察费的税前扣除,还有赖于企业证据链的充分有效,比如旅行合同、考察事项的有效说明、行程安排文件、发票等,这些文件、资料必须真实、充分、有效,并且可以根据税务局的要求提供更多的补充资料和说明;
四、从税务局的角度出发,一般会把考察费当作业务招待费处理,不允许全额税前扣除。据此,企业会计应对考察费做十分谨慎的处理。毕竟在我国,无论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外出考察包括出国考察,真正以学习、考察为唯一目的的凤毛麟角,大多带有旅游的性质,所有也难怪税务局不认可“考察费”为考察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