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对废标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36条将废标的四种法定情形作了强制性规定:①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②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③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④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一般来讲,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权直接决定废标,那么另一个问题也随之而来:做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管一方的财政部门能否直接决定废标?
答案是肯定的,但其有一个前提条件,即: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予废标而未废标的情况下,财政部门有权直接作出废标处理决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根据前述规定,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纠正其所发现的违法行为,其监督管理的对象主要是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政府采购人。
在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予废标而未废标的情况下,作为监督方的有权机关,财政部门直接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属于其对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必要内容。财政部门在上述情况下,做出废标决定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规定的“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宗旨,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正原则。